摘要: 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畴作为监察工作法治化运行的前提性问题,需要立足《监察法》的现有规定进行理性识别。监察对象范畴的模糊性与立法规范的不明确性有关,也是监察权运行反馈出来的实践问题,既要避免泛化理解带来的随意扩张,又要防范偏离规范旨趣带来的不周延情形。尽管如何划定监察对象存在多元标准,但是以行使公权力作为核心要素和识别标准有其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应界分监察对象与调查对象之间的差异、注重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实践运用、审慎对待公权力行使中辅助人员的规范识别、注意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监察对象的界分,有效化解监察全覆盖的实践运行面临的现实困惑。
[V1] | 2025-05-26 08:30:28 | PSSXiv:202505.02200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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