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刑事证据可以在监察程序中适用,但对适用的案件范围、证据种类、具体规则等均未明确。需明确第六十九条针对的是刑事证据的适用而非刑事诉讼中所认定事实的适用。基于监察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差异,应当将证据适用限定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将刑事证据进入监察程序的方式划分为司法机关等主动转递与监察机关主动调取;应肯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转化资格,畅通各机关间证据互通渠道,搭建证据协同流转机制,明确转化后证据的审查规范与补充调查规则。
[V1] | 2025-05-29 16:00:27 | PSSXiv:202505.03228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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