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发布时间: 2025-04-16
摘要:《监察法》规定的三大职能之一的监督职能仍然是以检查权为核心的,但实践中人工智能赋能的智慧纪检监察系统采用的网络搜索、智能抓取、人脸识别等高科技技术措施,是行使监督职能中的检查权,还是行使调查权,存在法律属性上的模糊性。根据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调查措施的立法精神,各地智慧纪检监察系统采取的各项技术措施有使用的必要性,同时也要关注到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常态化监督领域采取技术措施开展监督,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明晰的界限,避免监督权过限导致监督与调查混同,无限扩大调查权。因此明晰哪些技术措施可以在监督权中使用,哪些技术措施只能在调查权中使用,以及它们各自使用的法律边界异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