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作制公证机构是伴随公证改革出现的新型社会组织,在《公证法》立法过程中,因对其组织性质及形式意见不一而未对其民事主体属性予以规制,导致其成员责任承担存在理论分歧,这一分歧的根源在于《民法通则》时代法人人格与法人独立责任(成员有限责任)附随性的立法传统。在《民法典》视野下,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的必然结果,但不是法人人格的充分要素;法人独立责任与成员有限责任不是严格的“一枚硬币之两面”的关系;在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非法人组织成员的责任承担可突破无限责任之框限。合作制公证机构由合作人共同出资成立,财产由合作人共有,不符合《民法典》所规制的法人成立要件。合作制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成员应承担有限责任。
[V1] | 2025-04-11 17:08:16 | PSSXiv:202504.01513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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