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否定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独立地位,协调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的关系,其采取的“完成财产权利所有权变动公示的属于让与担保、未完成财产权利所有权变动公示的仅能就其受偿”做法虽大体合理,但却忽视了履约期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为清偿而给付”情形的剔除以及存在多个未完成财产权利所有权变动公示的担保型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时各个债权人的受偿规则建构。出于尊重真实意思表示、细化操作规则的考虑,有必要重新厘定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范围、完善未完成财产权利所有权变动公示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受偿规则。
[V1] | 2024-11-01 09:03:04 | PSSXiv:202411.00018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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