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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可诉性——基于规范结构的实证分析

摘要: 近年来,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突发事件应对与建立诚信社会的背景下,起源于英国教育领域惩罚不端行为学生的“黑名单”制度开始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被广泛运用。行政黑名单制度虽然对于提高政府风险预防能力、增强执法联动性等具有积极意义,但也会对被记入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负面影响。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被列入黑名单等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以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成为关键问题。这一问题取决于对行政黑名单制度性质的认定。从实证法角度考察,行政黑名单制度具有“ 单一黑名单型” “ 黑名单+公开型” “ 黑名单+直接惩戒型”“黑名单+间接惩戒型” “黑名单+联合惩戒型” “黑名单+独立惩戒型” 六种规范内在结构,存在“基于黑名单行为本身的效果实现”“基于黑名单直接触发的惩戒行为的效果实现” 与“基于黑名单间接附加的惩戒行为的效果实现”三种外在效果实现结构。行政黑名单行为是否可诉,首先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明确列举受案范围的行政黑名单行为,还需要实质判断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益“ 不产生实际影响”。具体而言,“ 单一黑名单型” 行为不具有外部效果,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黑名单+公开型”行为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可诉;“黑名单+直接惩戒型”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诉;“ 黑名单+间接惩戒型”和“黑名单+联合惩戒型”行为中的黑名单属于后续惩戒行为的事实要件,被单独公开后可诉,未被单独公开则仅具有诉惩戒行为之时的附带可诉性。在自然危险与自反性风险交织的高度复杂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基于现实执法需求、信息技术基础与改革创新动力,会自主创设与运用新型规制工具。对于复杂行政事务管理中的新型信用规制工具,必须在厘清其实然状态的基础上,为其构建具有针对性的法治约束框架。唯有如此,以行政黑名单为代表的信用规制工具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发挥预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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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 2025-04-25 16:05:09 PSSXiv:202504.03157V1 下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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