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工智能;量刑规范化;量刑精准化;算法;类案同判
DOI:10.12451/202505.02203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是当代中国数字司法建设的重要环节,量刑智能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是量刑精准化需求与信息技术发展的双重合力使然。然而,精准的量刑预测未必得出公正的量刑结论。在向决策精准化迈进时,智能式量刑易削弱经验式量刑曾有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并存在技术“辅助”异化为技术“主导”的隐忧。克服现有困难的重点在于廓清量刑精准化的可能与限度,从实体法角度澄清智能式量刑的理念形塑、方法提炼和规则解释。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行量刑规则体系,以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区分为契机,分别探索面向自然人和组织体的裁量方法,从而使新时期的量刑规范化发挥出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 人工智能;反垄断法;必需设施;拒绝交易;大模型
DOI:10.12451/202505.02202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必需设施理论是反垄断法中一个历史悠久而充满争议的理论,相较于美国的保守,欧盟在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上相对灵活和宽松。通过梳理欧美关于必需设施理论的规定和案例发现,不可或缺性是认定必需设施的核心要件,消除有效竞争只是辅助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是为必需设施经营者设置强制交易义务的条件。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需设施经营者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更为隐蔽和复杂,显著影响人工智能市场的竞争和创新,因而有必要适度调适我国的必需设施理论。在必需设施的认定上,应当遵循类型化分析、个案和场景分析原则,具体分析竞争对手请求开放的大数据、算法与大模型、算力是否构成必需设施,重点考察竞争对手在人工智能市场是否有其他可行选择、复制替代设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和经济障碍等因素。
关键词: 人工智能;全自动化行政;容许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DOI:10.12451/202505.02201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与电子政务、技术辅助行政、半自动化行政不同,全自动化行政由人工智能系统代替人工作出行政决定,对公法原理与制度带来全方位的重大挑战。单纯通过某一种方式构建全自动化行政的容许性,如 “告知+同意”、实体内容限制以及“法律授权+实体内容限制”,仍存在局限性。全自动化行政容许性的建构不应拘泥于是否具有法律授权与法律规则能否转译的形式法治层面,而应从实质法治基础上厘清容许全自动化行政的组织正当性与行为正当性,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政类型确立不同的容许性机制。“告知—同意”型的适用范围包括羁束行政行为与 “规则 间接适用型”的全自动化行政。一般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规则直接适用型”的全自动化行政,但也可涵盖羁束行政行为与“规则间接适用型”的全自动化行政。以机器学习为基础的全自动化行政应当满足加重法律保留要求。未来行政法典的编纂应当对全自动化行政的容许性秉持开放包容、分类对待与审慎的立场。
关键词: 监察全覆盖;监察法;监察对象;规范关系
DOI:10.12451/202505.02200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畴作为监察工作法治化运行的前提性问题,需要立足《监察法》的现有规定进行理性识别。监察对象范畴的模糊性与立法规范的不明确性有关,也是监察权运行反馈出来的实践问题,既要避免泛化理解带来的随意扩张,又要防范偏离规范旨趣带来的不周延情形。尽管如何划定监察对象存在多元标准,但是以行使公权力作为核心要素和识别标准有其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应界分监察对象与调查对象之间的差异、注重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实践运用、审慎对待公权力行使中辅助人员的规范识别、注意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监察对象的界分,有效化解监察全覆盖的实践运行面临的现实困惑。
关键词: 监察法修改;法法衔接;法制统一;价值均衡;双向衔接
DOI:10.12451/202505.02226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监察法治化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导向与基本遵循,是推动中国特色监察法制体系发展的重要根据。后《监察法》时代,我国监察法制体系的发展以优化“法法衔接”中的法制供给能力为导向,创生出以《监察法》为中心改造其他相关法律、以下位阶规范补给上位法的正向衔接模式,初步构建起监察法制体系的总体框架与重点制度。步入“内涵式”发展阶段的监察法制体系建设,需要面对消除法际关系内在冲突的重大问题,重视双向衔接的积极价值,引入刑事相关法的立法价值、理念与重点制度,实现监察法制体系与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的实质性统合。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监察法》基本原则中的基础地位,是此次修法最为重大的进展,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双向衔接”模式的支配地位,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完善相关立法,促进法制统一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监察法修改;权利保障;权力制约;规范阐释
DOI:10.12451/202505.02225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基于新时代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和人权保障的需要,2024年修改的《监察法》增加 了“监察派驻““监察措施”“留置程序”“国际合作”“机关自身建设”等内容。其中,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的监察工作原则性要求,建立了轻重有序、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结构,形成了权利保障、权力制约以及授权和控权结合的相对完整的新规范体系。由于监察机关拥有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独立的排他性权力,修改后《监察法》建构了促进监察机关严格依法、规范慎用监察强制措施的权利限制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的内控审批程序和外在制约机制,旨在避免权力无节制地扩张或者滥用。对新规范体系应当在授权和控权的规范系谱中予以阐释,将其放置在严格执行制度“无特权”、制度约束权力“无例外”以及控权与授权结合“无缝隙”的严格规范体系中解读,以免出现新增权利被遗弃或者新授权力失去控制的情况,影响反腐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对《监察法》修改未触及的撤案、退回补充调查的人案分离以及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查处等需要解决的问题,理论阐释也应遵循修法的精神和新规范体系的价值面向,以便能够发挥强有力的依法反腐作用。
关键词: 忠实义务;相对禁止;绝对禁止;利益冲突;不正当利益
DOI:10.12451/202505.02224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新《公司法》针对忠实义务的规制,区分了绝对禁止行为和相对禁止行为。如何通过既有规范解释义务违反行为的识别规则,这一问题构成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的争议核心。司法实践扩张相对禁止行为范围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报告+同意”程序所体现出的公司自治呈现出更高的经济效率,应作为解释现行法的价值立场。为将价值立场融入现行法体系,应以新《公司 法》第180条第1款协调忠实义务规范群,将“利益冲突”和“牟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作为相对禁止行为和绝对禁止行为的核心内涵;同时,第180条第1款构成两种行为的核心识别条款,具体条款作为识别两种行为的特殊依据,从解释论上扩张相对禁止行为的范畴。“不正当利益”应当主要由法律规范界定,并以实体与程序双重标准评价不正当性,形成贯穿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等多制度的体系。“利益冲突”则应当以董监高个人利益与其职责义务相冲突为内核,并以理性人判断标准作为边界。
关键词: 非等比例回购;全员同意;股东平等;程序规制
DOI:10.12451/202505.02223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既有的“非等比例减资需全员同意”这一规则进行了改造并将其成文化,明确要求公司原则上应当进行等比例减资,同时也规定了法定、约定、章定三种例外情形。但是,非等比例减资这一概念并不准确,其问题的关键应当在于“非等比例回购”。在价值定位上,该条文误将股权回购中的股东平等理解为结果平等而非机会平等,为此可以考虑将“减资”解释为“提供减资机会”从而进行解释论上的纠偏。其次,该条文所规定的“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一除外情形,使得公司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章程规避等比例回购的要求。为此,在解释论上可以考虑对除外情形中的“章程”进行限缩解释。而且,对于违法的非等比例回购,为了防止损害交易安全和诱发投机行为,应当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同时,可以通过追究参与非等比例回购决策或执行的控股股东、董事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公司的救济。
关键词: 董事;外部责任;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
DOI:10.12451/202505.02222
提交时间: 2025-05-23
摘要:对《民法典》等关联法律的检视表明,我国现行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安排存在法体系上的不一致。《民法典》坚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理论,一体化地采取“间接担责”方式解决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履职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一方面继受《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规则,另一方面又扩张了董事对外直接担责之情形。从而形成了《公司法》与《民法典》关于董事外部责任之安排,以及《公司法》内法定代表人董事与普通董事外部责任安排之不协调。《证券法》则进一步偏离《民法典》,扩张了董事的外部直接责任范围,让对公承诺或虚假陈述之董事对外直接担责,或令其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安排虽可能意在维护资本市场的吸引力,但相关理论假设缺乏足够说服力。《企业破产法》对董事外部责任的规定不仅是模糊的,而且,若直接扩张董事的外部责任,可能未能很好地平衡商业判断原则与债权人交易风险自担原则的关系。以上关于董事外部责任立法的差异化安排,凸显了我国立法缺乏融通性,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过重的董事责任潮。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立法安排,应回归民法传统,统一以间接外部责任的方式保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DOI:10.12451/202503.01102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是否会导致损害,须结合具体人格权类型加以判断。基于生成的侵权内容而发生的下游损害不应纳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损害范围;潜在的再次生成侵权内容的损害需视再次发生的几率来决定是否予以赔偿。因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准确计算,酌定赔偿或法定赔偿是确定赔偿金的主要方式。在生成阶段,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程度是过失,人机交互的侵权方式使得侵权影响范围往往有限,故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不宜高,且通常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中可以表现为服务提供者向接触过侵权内容的使用者推送澄清声明或专门开辟页面来发布澄清声明,且不宜再适用赔礼道歉。相较于传统损害赔偿理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改变了事实基础、冲击了价值选择和影响了治理逻辑。
关键词: 人工智能立法;破坏性创新;包容审慎监管;包容性监管;审慎性监管
DOI:10.12451/202503.01244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包容审慎监管已逐步成为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的主导性监管理念。人工智能技术具有的“破坏性创新”特征决定了包容审慎监管的法治理念内核。即“包容性监管”主要是为了呵护人工智能的创新性,促进我国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快速发展,适用于人工智能发展中遭遇的法律规则突破与法律规则空白两种情形。“审慎性监管”主要是为了应对人工智能的破坏性,防范人工智能发展中对人的权益侵害的伴生风险,适用于人工智能导致的权益侵害广度扩张与深度拓展两种情形。实现包容性监管的法治路径主要包括:通过法律解释逸脱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灵活运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规则、设置法定观察期等。实现审慎性监管的法治路径主要包括:将监管沙盒制度与改革试验区模式结合运用、依法划定权益保护的安全红线、设定必要的从重处罚规则等。这些研究结论都可以为我国人工智能法的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人工智能;公共物品;政府供给;政策空间
DOI:10.12451/202503.01246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数据、算力与算法三要素对人工智能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人工智能三要素均不同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政府供给人工智能要素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公共物品属性存在基于分享潜力效应和区分受益机制的两种消解途径,但非公共物品也在市场失能、市场缺位和资源依赖三种例外情形下需要政府供给。数据、算力与算法的公共物品属性和政府供给需求各不相同,政府供给机制亦须适应此种差别。法律应对政府供给机制作差异化授权,厘定政府供给人工智能要素的政策空间,并就政府供给的退出机制预作规定。
关键词: 制定金融法;逻辑依据;实践进路;立法定位;立法模式
DOI:10.12451/202503.01245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制定金融法是中国金融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从历史与现实之维来看,制定金融法是传承延续金融法治历史文化传统、有效回应当前金融领域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从改革与法治之维来看,协同推进金融体制改革与金融法治建设是做好金融工作的基本经验,制定金融法是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强化金融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从国内与国际之维来看,制定金融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推动金融高水平开放、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必然要求。应当尽快明确制定金融法的总体思路,精准把握金融法的立法定位,科学选择金融法的立法模式,系统构建金融法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金融法;金融监管;国际金融中心
DOI:10.12451/202503.01243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将“制定金融法”列为一项重大改革任务,金融法学界承担着研究相应理论逻辑与制度范式的重要使命。在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目标指引下,金融法的制定可以归结为一个根本、二元逻辑、三条线索、四维架构、五大制度。在理论逻辑层面,金融法以坚持和巩固党的领导为“一个根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以体系导向与问题导向为内在脉络并实现“二元逻辑”的辩证统一。在制度范式层面,从国内、涉外和国际金融法治切入,围绕他律监管和自律约束、对内治理和对外开放、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三条线索”拓展规范体系,从“基本法一单行法”“治理规范一交易规范”展开构建“四维架构”,并重点聚焦金融基本法、金融监管体系、金融基础设施、非法金融活动治理、金融高水平开放“五大制度”展开细化与扩展立法,最终构建系统完备、动态协调、公平高效的金融法体系。
关键词: 经济法学;知识体系;建构路径;基本要素;系统整合
DOI:10.12451/202503.01242
提交时间: 2025-03-13
摘要:基于“历史一系统”的分析框架,可将知识体系的形成视为一个历史的、系统化的过程。鉴于基本概念是建构知识体系的基石,基本命题会影响知识体系建构的方位,基本理论是建构知识体系的梁柱,有必要将其作为构成知识体系的三类基本要素,分析各类要素体系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联,并结合其中贯穿的基本原理,对相关概念体系、命题体系、理论体系进行“三维整合”,由此可形成经济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基本路径,即“逐步提炼基本要素并加以系统化”。据此,应推进经济法学基本概念、基本命题、基本理论、基本原理的持续研究,从而不断积累相关学术共识,丰富和完善经济法学知识体系,进而推动经济法治的发展,深化经济法学乃至整体法学研究。
关键词: 用人者责任;替代责任;风险归责;新就业形态人员
DOI:10.12451/202501.02118
提交时间: 2025-01-14
摘要:用人者替代责任属于责任承担规范,而非责任成立规范,涉及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的理念。不管是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一方还是承揽人致人损害,责任成立的问题均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或第1166条指引的特别规定。用人者替代责任的理由,除了控制力理论、报偿理论或者深口袋理论之外,还有风险归责理论。被使用者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乃是用人者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现实化造成的,因此用人者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在风险归责的视角下,用工关系和执行职务两项要件应当根据被使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者的风险领域进行判断;倘若被使用者在执行职务时开启了新的风险并且造成了损害,被使用者应当对外承担责任。被使用者受到损害时,用人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责任成立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责任;责任履行
DOI:10.12451/202501.02117
提交时间: 2025-01-14
摘要:监护人责任的不同归责事由之间存在类型的流动,关键是实践中认定减责事由成立的难易程度和减责的具体幅度,就此应考量监护职责的外延、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财产状况等更多元化的因素。未成年人最终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受害人,但需要对该责任予以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并非必要,而比较法中的“同龄人过错+无限责任+无过错时的衡平责任”和《民法典》采取的“成年人过错+有限责任”这两种模式,在最终结果上具有程度上的区别,但后者并非完全不具有正当性。《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区分了责任和责任具体履行这两个 层面,两者又分别体现于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侵权编相关司法解释据此进一步考虑了当事人地位、判决书主文等程序性问题。
关键词: 高空抛坠物;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DOI:10.12451/202501.02129
提交时间: 2025-01-14
摘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所谓建筑物管理人既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服务人,也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等业主,二者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于义务来源、适用范围和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并非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存在部分的重叠关系。在高空抛坠物致害纠纷中,如果具体侵权人明确,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经调查难以确定具 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倘若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先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剩余的部分才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关键词: 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混合责任;连带责任;相应责任;按份责任
DOI:10.12451/202502.00105
提交时间: 2025-01-14
摘要:《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以及《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概括的是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混合责任。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之一种。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主行为,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有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从行为,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主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从行为人只能请求承担按份责任。主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之外的部分有权向从行为人追偿。从行为人先行赔付的,就超过自己按份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主行为人追偿。
关键词: 情事变更;特约;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DOI:10.12451/202501.02086
提交时间: 2025-01-14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间排除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特别约定无效,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反思。情事变更制度属于当事人合意漏洞填补的工具而非契约自由的限制规范,排除情事变更适用特约与情事变更规范性质本身不存在冲突。排除情事变更适用的特约具有事前弃权、概括约定等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特约必然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者有违公序良俗。此类特别约定与具体的风险分配约定之间只存在程度和范围上的差异,而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为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应当承认排除情事变更适用特约的效力。如果该特约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等瑕疵,则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规则进行规制。对此,可根据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差异,适用程度不同的判断标准。如果未来情势变化及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远远超出当事人订约时的共同设想,可以认定此类特约因欠缺合意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