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需为数据挖掘行为提供制度便利以促其发展。具体到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上,应明确数据挖掘行为包合“数据获取”与“数据分析”两阶段。在“数据分析”阶段,应明确人工智能对作品数据的利用行为处于著作权法应然规制范围外,无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空间。依据“有阅读权即有挖掘权”理念,人工智能在合法获取作品数据后,即可对其进行门自由利用,无需得到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但作为配套措施,人工智能主体需建立数据保护机制,以保障数据安全与隐私权益。在“数据获取”阶段,法律应对商业性质和非商业性质的人工智能主体做出区分,仅对非商业性质人工智能的数据获取行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进行合理使用制度细则设计时,我国可考虑先将此合理使用情形纳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以此实现与《著作权法》的有效衔接和制度闭环,最终完成该制度的现阶段建立。
[V1] | 2025-03-14 11:49:36 | PSSXiv:202503.01231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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