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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关于动物致损责任主体的立法特点——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对比

摘要: 《唐律》以畜“主(临时专制亦为主)”为动物致损责任主体,体现了颇具特色的立法逻辑。其一,“主”字的运用体现了“详略相辅”的布局性。“详”是指以解释阐述、举例说明等方式较为详细地界定了“主”的核心含义;“略”是指在相关的、变化的情形中仍以“主”为责任主体,并未随着变化了的新案情而另用他词。其二,“主”字的运用体现了“一以贯之”的体系性。在动物致损、赃物返还、田产交易等众多领域中,均可见以“主”为相关责任主体的用法。在贯彻“专制即主”的价值取向方面,各领域中“主”的含义具有统一性,但基于具体案情的不同,各领域中“主”的含义又有细节性调整。其三,“主”字的运用体现了“执其中”的立法方法论追求。立法以“专制”因素为判断责任主体的核心根本点,在此基础之上为司法人员留有裁量余地,其追求“相对统一”而非“绝对确定”。《民法典》相关条文及法学理论所体现的逻辑与此殊为不同,两相对比之下,更能凸显《唐律》的立法特点。“主”的运用,更有利于高效统一地解决实践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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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 2025-04-09 14:25:45 PSSXiv:202504.01341V1 下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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