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发布时间: 2025-03-27 合作期刊: 《行政与法》
摘要: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知情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处理的一项核心原则。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隐私政策下的知情同意原则存在着流于形式和架空虚置的适用困境,具体表现为告知义务形式化、信息主体同意成本增加以及数字化适用个人信息划分不明等现实问题。尽管同意规则最终的法律效果还是取决于信息主体的意思表示,但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信息主体在适用其规则的过程中陷入认知困境,难以做出理性的执择。知情同意原则的理论根基可溯源至数字人权,数字人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蕴含了人权保障理念,对于知情同意原则的构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并且数字人权中的数据价值知情权对知情同意原则适用提供了良好的理论突破契机。基于此,应以数字人权为理论依托,对现有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进行完善,包括明确信息搜集者的告知义务和完善动态的同意机制,逐步构建起以数字人权保障为内核的信息分类机制,平衡个人信息的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以期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知情权。
分类: 法学 >> 诉讼法学 发布时间: 2024-07-01 合作期刊: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非羁码”作为数字技术与检察监督的跨界融合产物,不仅助力实现数字赋能“云”上监管,还顺应了我国数字检察创新发展的要求,有力推动了新型法律监督数字化道路的建设。然而,在适用过程中,“非羁码”存在运行困境以及潜在风险,如: 研发机关权力边界不明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位,诱发“数字伪造”“数字接管”,多元化、系统化的监管联合机制尚未建立等。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手段,“非羁码”应着力降低自身风险隐患,助力维护人权保障与诉讼权利的有机平衡,以实现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新跨越为目标。这具体包括: 明确“非羁码”的功能定位与研发机关的权力边界; 加强对数字人权的保障; 打破思维定式,以“非羁码”使用者的立场为导向; 厘清司法主体地位,坚守“技术服务于法治”的初衷; 通过优化协作式监管方法,明确各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和数字平台建设及应用的职责,构建多元化联合机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等方面的针对性措施,进一步建构和完善应对新时代数字化的监管体系,助力实现“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强国”的美好愿景。
分类: 法学 >> 法学理论 发布时间: 2025-03-24 合作期刊: 《浙江学刊》
摘要:人工智能科技对法律价值世界的冲击和重塑呈现为诸多面向,其中人的尊严是对人工智能进行价值评估的关键要素。然而,由于尊严价值的抽象模糊以及人工智能科技所引发的价值分歧和伦理危机,人工智能和人的尊严在法理上存在三种理论解释模式。基于人工智能科技的计算式革命及其社会意义,在智能社会对人的尊严进行阐释和定位的关键维度是人性和人格的可计算性及其对社会价值网络的计算式改造,因此应该支持一种新型的建构性尊严观。在计算与价值互嵌的智能时代,捍卫人的尊严是构筑和维续智能社会的浓厚价值共识,这一共识通过维护数字伦理、培育数字人格、捍卫数字人权而得以实现。
分类: 法学 >> 法学理论 发布时间: 2025-03-03 合作期刊: 《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在中国式现代化和数字中国建设双重背景下,如何有效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日渐成为社会共识。就如何界定“数字弱势群体”及其权益,一直缺乏系统学术研究和规范法律定位,这也是制约“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实效的“元问题”。“数字弱势群体”之产生,源于生产方式的数字化调整和生活方式的数字化重构,是人们生活所受到的数字社会变革的深层影响。“数字弱势群体”之内涵,兼具客观方面的社会分化、数字技术和主观方面的数字素养、数字融入双重要素,其外延区别于“传统弱势群体”“信息弱势群体”和“少数边缘群体”。“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应避免与一般性的公民权益混淆,它主要指向维持公民数字化生活“最低水准”的社会权,具体包括信息平等权、信息自由权、信息安全权和特殊保护权。
分类: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发布时间: 2024-05-13 合作期刊: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摘要: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践难题。平台封禁行为会造成竞争壁垒、侵犯数字人权、侵害自由选择权等后果,规制平台封禁行为具有制度合法性和理论正当性。然而,这种规制并不能囿于传统工商社会关系,而是要遵循数字社会规律和平台运行逻辑,从而设定规制的必要限度。因此需要加强平台封禁行为的系统治理、确立保护数字正义的价值理念、探索平台治理的法治框架机制,从而促进数字正义和维护数字法治秩序。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发布时间: 2025-04-22 合作期刊: 《人权》
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个人信息侵权救济在损害认定、因果关系证明、违法性判断、过错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侵权法无法对此作出有力的回应,这严重有碍于数字社会的人权保障。动态体系论是介于固定构成要件和一般条款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既克服了“要件一效果”模式“全有全无”式法律效果评价机制的僵硬呆滞,也避免了一般条款模式的不确定性,能够切实提升法律系统应对社会变迁的灵活性。鉴此,应在动态体系论的指导之下,构建个人信息侵权的动态基础性评价框架,依靠各个基础评价要素的动态协动作用,实现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法律效果的弹性化评价,借此化解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侵权危机,促进作为数字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
分类: 法学 >> 法学理论 发布时间: 2024-05-07 合作期刊: 《法制与社会发展》
摘要:法学为何应该从算法研究扩展到对数字权力的研究?观察商业与国家两种应用场景下的数字技术之影响,可发现数字私权力和数字公权力已经形成,它们带来的普遍社会性风险正在威胁人权并重塑法治。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力, 数字权力从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来看,都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权力,其应该被纳入法学范畴, 进而也应当被纳入法律概念体系。数字权力在接受法治控制的同时,还能够克服人类法治的固有弊端、改善人权和法治并造福人类。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起点,数字法治有了明确而特殊的使命——利用数字权力塑造一个能够“赋能扬善”的未来法治。
分类: 法学 发布时间: 2024-04-11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数字人权的社会基础并非一体化的数字社会,数字技术只是强化但并没有根本改变工业社会的结构特征与运作逻辑,数字社会仍然是功能分化社会,数字人权也因此不具备代际变革的颠覆性意义。数字人权的基本功能是在数字时代继续维护各个系统的功能分化,限制各个功能系统借助数字技术所产生的内在扩张性从而在个人身心系统与功能系统之间、不同功能系统之间确立合理的界限。数字人权可被区分为普遍功能性数字人权与特殊功能性数字人权。前者主要是指互联网接入权,其功能是在社会整体层面支持所有系统的涵括性与功能分化:后者主要是指生物人及其社会角色的数字人权,其功能主要是维护个人身心系统的完整性与自主性,以及社会角色所代表的功能系统沟通的自主性。